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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牧业经济学院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试行)
2016-03-29 19:16 校长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依法治校,规范学校及其所属各单位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民事、教育、技术、经济等活动,规范学校法律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学校对外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有关事项及专项涉法事务。

学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合同签订及履行、诉讼、仲裁案件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举办的独立法人实体内部的法律事务由该法人按程序依法自主管理。学校授权行使所有者权能经营校有资产的校有独资法人实体,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管理的具体办法。后勤经营服务实体应当比照校有独资法人实体完善本单位法律事务管理机制。

第四条 学校对影响学校权益,需要明确与他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与他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合约化规范管理。

第五条 学校坚持预防为主、救济为辅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权责体系,防范法律风险。

第六条 学校法律事务管理实行统一归口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校长办公室是学校法律事务归口管理机构;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和业务主办单位按照学校规定或授权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校长办公室管理法律事务的职责为:

(一)制订法律事务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

(二)选聘、管理学校兼职法律顾问;

(三)为校内各单位提供一般法律咨询服务;

(四)负责学校各类合同的备案。

第九条 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和业务主办单位管理法律事务的职责为:

(一)根据学校授权,对外代表学校进行具体业务洽谈;

(二)负责具体执行有关合同和协议;

(三)负责具体办理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诉讼或非诉讼纠纷案件;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学校职能部门和业务主办单位代表学校签订和履行合同、办理诉讼案件,应当确定一至两名主要承办人。

法律事务承办人应当为本部门、本单位在编正式工作人员,合同履行和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调离的,职能部门和业务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承办人。

第十一条 学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合同、案件承办人工作的监督,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三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第十二条 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河南牧业经济学院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对外签订合同、办理诉讼、仲裁案件或其他法律事务,除校长亲自办理外,必须申请校长授权委托。

学校通过规范性文件将有关法律事务授权事项明确转授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按照学校规定执行。

未经学校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或校长授权委托,学校任何非法人单位、部门或个人不得以学校的名义或部门、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学校非法人单位、部门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需要校长授权委托的,应当申请学校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由校长签发。

第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根据所办理事项的具体情况,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授权人姓名、职务、所在部门或单位;

(二)委托事由;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起止时间;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尽职尽责,尽力维护学校权益。

第十七条 办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应当在校长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章 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学校在校内选聘具有律师资格证的教师担任学校兼职法律顾问。校长办公室负责学校兼职法律顾问的选聘、协调和管理。校内具有律师资格证的教师有义务为学校提供专业的法律方面的服务。学校兼职法律顾问的选聘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学校范围内公开选聘。一经选聘为学校的兼职法律顾问,学校需向聘用的兼职法律顾问颁发聘任证书,并提供相应的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学校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为:

(一)为学校的重大决策及有关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学校各部门和单位提供法律咨询;

(三)受学校委托,参与学校重大项目谈判,并提供法律意见;

(四)受学校委托,草拟、修改、审查合同以及学校其他法律文书和规章制度;

(五)为学校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法律建议;

(六)受学校委托,参与调解或处理非诉讼纠纷案件;

(七)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条 学校法律顾问面向全校所有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提供一般性法律咨询意见不需要承办部门另行支付费用。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非法人单位、部门等代表学校对外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外所签合同一般包括:

(一)合作办学合同;

(二)科研项目合同;

(三)技术转让合同;

(四)融资借贷合同;

(五)基建修缮工程合同;

(六)物资采购合同;

(七)投资合同;

(八)捐赠合同;

(九)其他类合同。

第二十三条 代表学校签订合同的人,必须是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学校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凡未得到学校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而以学校名义签订的合同,由合同签订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学校签订的合同,在加盖学校公章或者学校授权并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时,必须有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签名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学校投资或者合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本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应当报校长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学校各非法人单位、部门等具体负责合同论证、文本草拟、履行等工作。学校各部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合同管理工作。合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加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参加项目的谈判、合同文本的起草;

(三)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及时向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领导汇报;

(四)建立合同档案,保管合同及其相关资料并向学校校长办公室备案;

(五)参加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前,合同主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当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要求对方当事人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法人登记证书、经营许可证书、资产负债表、银行资信证明等能够证明其身份、资信的有关文件,必要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一般应当由学校方或以学校方为主起草。国家或行业有标准或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采用,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补充、修改,依法维护学校利益。

第二十八条 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应当力争约定争议由学校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裁决,或约定向学校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合同主办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咨询有关法律专业人员对合同文本的法律意见,必要时聘请法律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条 重大合同,应当聘请法律专业人员全程参与合同可行性研究、业务谈判、合同文本起草及签约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如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合同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学校向其发出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书面函件督促其履约。如因对方违反合同而使学校方受到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三十二条 变更和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合同主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发现签约时的条件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学校造成损害时,应当及时请示学校,建议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主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在收到对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正式文件、信函或电报后,必须在及时请示学校后立即做出相应处理。

合同需要变更的,需经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后,方可变更。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答复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做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四条 合同变更、解除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合同主体变更,应当征得合同各方同意;

(二)合同中有担保条款的,变更合同应当经原担保方书面同意并签章予以确认;

(三)合同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四)合同经过公证的,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当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签约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后,学校负责实施该合同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从合同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写出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用书面形式报学校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和主管校长,以确定该合同纠纷解决的具体方案。  

第三十七条 合同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合同文本及所有与合同有关的完整资料交学校档案馆保存,副本交学校校长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诉讼、仲裁案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职责分工,诉讼、仲裁案件分别由各职能部门、业务主办单位具体办理。

第三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业务主办单位办理诉讼、仲裁案件,应当进行集体会商,确定诉讼策略和方案,注意诉讼时效,广泛收集并妥善保存证据。案情重大的,应当事先将诉讼策略和方案报告学校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

第四十条 学校校长办公室负责协调、督促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负责办理诉讼、仲裁案件的部门、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当努力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四十二条 诉讼、仲裁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单位应当认真收集和保存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案件终结后一个月内,业务主办单位应当对案件产生的原因及办理结果做出分析,向学校报告,并将案件所有材料一并向学校档案机构存档,副本交校长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责任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给予不同的处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报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未调查对方资信情况、未认真审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致学校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与外界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

(三)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签订合同的;

(五)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泄漏学校机密的;

(六)遗失或者擅自销毁合同文本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形成的各种函件、单据等其他有关文件,造成学校利益损失的;

(七)办理诉讼案件推诿责任,贻误时机,消极应付,造成学校损失的;

(八)不按规定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案的;

(九)应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学校法律事务管理实行领导分级负责制,学校建立法律事务管理的考核、奖惩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学校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的法律事务管理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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